(2014)金婺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夏伟贞与陈炳杰、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贞,陈炳杰,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华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夏伟贞。委托��理人:陈建兰。委托代理人:陈雅萍。被告:陈炳杰。被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杰。被告:华伦慧。原告夏伟贞为与被告陈炳杰、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领公司)、华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杰、君领公司、华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伟贞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炳杰因支付房屋拍卖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满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君领公司、华伦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生争议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炳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333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2月24日,要求按照月息2.6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炳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5000元;被告君领公司、华伦慧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夏伟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炳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君领公司、华伦慧担保的事实。3.支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4.银行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伦慧归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炳杰、君领公司、华伦慧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炳杰因支付房屋拍卖保证金所需,由被告君领公司、华伦慧担保,向原告夏伟贞借款50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款项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至金华市信天拍卖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乙方陈炳杰到期未还款,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上一切款项由丙方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等”,被告华伦慧则在合同保证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陈炳杰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期内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逾期按月利率2.6分计算利息,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君领公司、华伦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炳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夏伟贞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767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伟贞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华伦慧对被告陈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夏伟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炳杰负担,被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华伦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