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拱墅区X东苑C区门口右侧的车辆停放处,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浙A×××××轿车车窗未关之机,采用以手伸进车窗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车内储物箱中价值人民币3033元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只、价值人民币5747元的红色卡西欧牌自拍神器一只。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涉案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