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卿某甲等与谢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卿某甲,卿某乙,卿某丙,向某某,蒋某某,邱某甲,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甲,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乙,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丙,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卿某甲、卿某乙、向某某、邱某甲、蒋某某、卿某丙、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系荣昌县人,因历史原因到台湾生活五十余年,周某乙系周某甲在荣昌时与妻子所生的女儿,谢某某与周某甲于1996年左右在荣昌再婚。周某甲生前在荣昌县修建了三楼一底共四层的房屋一幢,办理了相关产权,底楼为门面三间(面向该楼方向:左边一间、右面两间,中间为过道,通向右手面的上楼楼梯和后面的空坝),楼上每层各有住房两套(阳台相对),共计六套。2002年8月,周某甲书写了《周某甲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将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房屋,工艺扇厂隔壁的房屋分配如下:一、房屋上楼梯的右边第二楼住房一套、第三楼右边住房一套、第四楼右边住房一套,共计三套过户给女儿周某乙。(过户税及各项手续费各人自付)二、其他住房和门面及地面全部由妻谢某某继承”等内容(该遗嘱中部分字为繁体)。周某甲生前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台湾,一年里少数几个月在荣昌居住。2002年9月25日,周某甲在台湾病故。2002年12月25日,周某乙与谢某某在荣昌县公证处就周某甲的上述房屋继承进行公证,公证书中载明“周某甲的遗产继承人为谢某某、周某乙、二人认可《周某甲遗嘱》系周某甲亲笔所写,谢某某与周某乙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属实”等内容。其中谢某某与周某乙签订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周某甲在荣昌县遗有房屋一幢,砖混结构,共四层,面积60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荣昌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荣昌元国用(96)字第X1号)…一、继承人谢某某继承住房叁套,面积贰佰贰拾伍(225)平方米,门面叁个,面积壹佰伍拾(150)平方米(成渝3路方向)。二、继承人周某乙继承房产叁套,面积贰佰贰拾伍(225)平方米(成渝铁路方向)。三、楼梯间共用,为共同所有。…五、楼顶各继承二分之一,使用权及楼顶维修自行负责”等内容。公证后,谢某某和周某乙就各自继承的房屋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手续,即底楼三间门面及上楼梯左手面2-4层的三套住房过户到谢某某名下,上楼梯右手面2-4层的三套住房过户到周某乙名下。周某乙取得上述三套房屋后,将二楼的住房分给了儿子黄某乙,三楼的住房分给儿子黄某甲,2005年左右,黄某乙将二楼的房屋卖给了彭某某,2012年,黄某甲将三楼的房屋卖给了欧某某,期间,周某乙将四楼的住房卖给了黄某甲、郭某某夫妇。现谢某某从周某甲处继承的房屋均登记在谢某某名下,周某乙从周某甲处继承的三套房屋,其中二楼的住房现登记在彭某某名下,三楼的登记在欧某某名下,四楼的登记在郭某某名下。谢某某继承上述房屋后,一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通过过道在门面后的空坝上自行搭建了几间平房出租(无房屋产权登记),过道与平房之间的空余院坝用于前后的租赁户堆放物品和通行等,院坝的正上方被搭建在顶楼的石棉瓦顶棚遮盖。该石棉瓦顶棚在周某乙、谢某某继承房屋时已存在,因各楼层两套住房的阳台相对,该顶棚搭建在顶楼左右两套住房的靠阳台方向,可以遮挡下面各楼层的阳台和底楼过道通向后面平房的空坝,部分楼层的阳台间搭有竹竿,两边居住的住户可以在竹竿上晾晒衣物。过道至后面的空坝及谢某某搭建的平房之间安装有一道门,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等住在楼上的住户平时进出不需要通过这道门而是直接从过道内右手面的楼梯上楼。一审另查明:卿某丁于2008年11月15日出生,系卿某戊与邱某乙的次子,长子为卿某丙。2009年1月卿某戊病故,约2个月后邱某乙查出患有癌症并于2010年3月病故,因爷爷卿某甲和奶奶蒋某某年老多病,无抚养能力,卿某丙遂由外公邱某甲抚养至今,卿某丁从几个月时由姑姑卿某乙与姑父向某某抚养。因卿某乙、向某某在荣昌务工,2009年后,卿某丁遂随卿某乙、向某某一同租住在上述谢某某搭建的平房内,2010年9月开始在荣昌县的某幼儿园读书,卿某丁的户籍登记在以向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中,载明的与户主关系为侄子,系农村居民。2013年2月7日16时许,卿某丁在租住平房外的空坝内,被突然从上方石棉瓦顶棚掉落的一块石棉瓦砸中头部,随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531.54元、照片费30元。2013年2月8日,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火化通知书,当日,因卿某丁火化等在殡仪馆产生费用2123元,殡葬部门出具收据载明为“悼念费”,同日,卿某丁的爷爷等从四川老家坐车来到荣昌,产生路桥费262元。卿某丁受伤至其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开支均由卿某乙、向某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上的附着物发生坠落造成让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卿某丁在租住屋外的空坝内被掉落的顶棚石棉瓦砸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有相关证据为证,谢某某与卿某乙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卿某丁系未成年,其父母已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祖父母卿某甲、蒋某某,其外祖父邱某甲,哥哥卿某丙系其合法继承人。卿某丁生前主要是同姑姑卿某乙、姑父向某某生活,事实上是由卿某乙、向某某抚养,事故发生后的一切开支亦是由卿某乙、向某某垫付的,因此,卿某乙、向某某也应为卿某丁的合法继承人,卿某甲、蒋某某、邱某甲、卿某丙对此并无异议,故卿某丁因事故去世后,卿某乙、向某某、邱某甲、卿某甲、蒋某某、卿某丙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身份适格。砸中卿某丁的石棉瓦顶棚搭建在周某甲修建的位于荣昌县的房屋楼顶上,对楼下2-4层楼住户的阳台及底楼空坝有一定的遮盖作用,谢某某、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系发生伤害事故的该幢房屋的业主,是该顶棚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顶棚的安全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现谢某某等四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谢某某等四人应对卿某丁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谢某某等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卿某乙等人的损失应由谢某某等人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此,对卿某乙等人要求谢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该幢房屋的底层的三间门面及上楼梯左手面三套住房及底楼后面的平房均为谢某某所有,且谢某某一直将这些房屋用于出租收益,作为该幢房屋最大的业主又是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房屋的安全尽到更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同时,卿某丁出事的空坝非公共通行道路,其之所以出现在空坝内,是因为谢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自行在房屋后面的空坝上搭建平房并用于出租收益,客观上致使石棉瓦顶棚下面的空坝成为过道到卿某丁家租住的出租屋之间的必经之路,而谢某某在获益的同时又未对出租房屋及周围的安全尽到足够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最终不幸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谢某某对卿某乙等人的损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一审庭审中,谢某某辩称根据谢某某与周某乙在公证书中达成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第五项“楼顶各继承二分之一,使用权及楼顶维修自行负责”的内容,掉落砸中卿某丁的石棉瓦位置在靠周某乙继承的房屋这边,因此应由周某乙或相关购房人负责。石棉瓦顶棚不是房屋楼顶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本案中引发事故的石棉瓦顶棚靠左右两边房顶边缘而建,从其功能性而言该顶棚应是一个整体,不宜进行分割,因此,不能认定谢某某与周某乙在《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已就石棉瓦顶棚的维修处理进行了约定,对谢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卿某丁随家人租住在谢某某出租的搭建房屋内,掉落砸中卿某丁的石棉瓦并非该搭建房屋中掉落的,卿某丁本人及其监护人对石棉瓦顶棚发生掉落并无过错,因此,对谢某某等四人辩称卿某乙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从管理、使用、收益方面综合考虑,酌情认为卿某乙等人因卿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谢某某承担85%,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各承担5%为宜。对卿某乙等人因卿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抢救费1564.54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支持;2、丧葬费23384.5元。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8元的标准,丧葬费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支持为22249元;3、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卿某丁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父母病故后,其一直由姑姑卿某乙、姑父向某某实际抚养,且从2009年起随在城镇打工的卿某乙、向某某在城镇居住、读书,因此,对卿某乙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4593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卿某丁不是荣昌人,其在荣昌死亡后,四川老家的爷爷等赶来和卿某乙、向某某一起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为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5、悼念费2123元。该款实际为处理卿某丁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因卿某乙等人已另主张了丧葬费且得到支持,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卿某乙等人主张的悼念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为10000元。综上,卿某乙等人的损失共计为495673.54元,该款由谢某某负担85%即421322.5元,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各负担5%即24783.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卿某乙、向某某、卿某甲、蒋某某、邱某甲、卿某丙因卿某丁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1322.5元;二、被告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六原告卿某乙、向某某、卿某甲、蒋某某、邱某甲、卿某丙因卿某丁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783.7元;三、驳回六原告卿某乙、向某某、卿某甲、蒋某某、邱某甲、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卿某丁的全部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谢某某与彭某某等三人的前房主周某乙对楼顶及雨篷的管理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楼顶各继承二分之一,使用权及楼顶维修自行负责。砸死卿某丁的雨篷正是位于彭某某等三人负有管理义务的部分,谢某某没有管理事发雨篷的义务,也没有赔偿义务。一审认定雨篷下边的空坝是谢某某出租给卿某丁的出租屋与过道的必经之路是不客观的。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过重。谢某某与周某乙的协议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卿某丁的死亡责任与谢某某无关,从公平的角度只能让谢某某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3、一审判决将搭建雨篷的楼房和出租屋及院坝的面积加上彭某某、郭某某、欧某某的房屋面积总和按比例来分担谢某某的责任于法无据。4、一审将卿某丁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来予以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5、一审判决主张的死亡补偿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6、卿某丁的家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卿某丁作为幼儿,应由家人看护,事发时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卿某乙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卿某丁死亡与其家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无关,其死亡的地点位于房屋与厕所之间的必经通道,其是在屋内玩耍时死亡。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卿某丁从2009年至出事时一直在县城生活,有幼儿园的证明、社区证明等为证。欧某某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雨篷是谢某某为了出租房屋牟利而搭建的违章建筑,欧某某等三人未在搭建的雨篷上受益。从法律上讲,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道义来讲,一审判决由我们三人承担责任我们也没有上诉。至于赔偿标准,我们也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且,卿某丁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房子本身是违章搭建的,卿某丁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某某、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作为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搭建物发生坠落导致卿某丁死亡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彭某某、欧某某、郭某某的前房主周某乙签订了协议,约定楼顶各继承二分之一,使用权及楼顶维修自行负责,事发的雨篷位于彭某某等人房屋这边,但经过一、二审现场勘察,雨篷为石棉瓦搭成,并非楼顶的组成部分。且从现场情况来看,事发雨篷主要是为了对其之下的院坝起到遮挡作用,该院坝被谢某某出租牟利,而彭某某等人平时无需在此院坝活动,其因该雨篷受益甚少。一审判决由彭某某等人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恰当。谢某某上诉认为卿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卿某丁自2009年开始即一直随卿某乙、向某某生活,由卿某乙、向某某抚养,其三人共同居住于谢某某搭建的房屋内,该房屋位于城镇,卿某丁在事发前在位于重庆市荣昌县的某幼儿园读书,其生活消费地位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恰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卿某丁死亡确实对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事发的雨篷系在院坝上方,该院坝系卿某丁所居住的房屋与厕所之间的必经之路,该范围系卿某丁正常的居住活动范围。其在该范围内活动并不需要其家属承担特别的监护责任,其家属对于卿某丁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