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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4时许,在元台镇利兴村口子屯,被告人滕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滕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骨骨折,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综上,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利兴村口子屯,被告人滕某某因探视孩子未果与前妻杨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滕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谅解被告人滕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滕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滕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