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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甲等盗窃罪,鹿某、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鹿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废品收购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天,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废品收购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鹿某、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鹿某、邹某及辩护人徐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在本市福田区深南路与金田路交界处的桥底下盗窃深圳市路桥公司一台红色鑫太阳xpx6500d型号发电机、切割机和一些电线。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上述赃物运到本市福田区卓越大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鹿某,当天晚上,鹿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收来的发电机等赃物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二、2013年10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伙同另一名外号为“进步”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港中旅旁边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一条和一些废铁钢筋(被害人陈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90元)。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当日,黄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联系电话,民警通过联系电话将韩某抓获,韩某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住处,民警前往孙某住处抓获孙某。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王某乙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鹿某、邹某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鹿某、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鹿某、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但辩称销赃的事其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但辩称第二单盗窃的不是电缆线,是地拖线,参与人员没有“进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其等销赃得款约人民币24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但辩称第二单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其等销赃得款约人民币500元,参与人员没有“进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承认控罪,但辩称第二单盗窃了地拖线,参与人员没有“进步”,销赃后其分了30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当时想赚点钱,虽然有所怀疑,但也没问那么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鹿某主观恶性非常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承认控罪,供述称鹿某以500元收过来,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就收了,后其上网查到该发电机价值37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在本市福田区深南路与金田路交界处的桥底下盗窃深圳市路桥公司一台红色鑫太阳xpx6500d型号发电机、切割机和一些电线。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上述赃物运到本市福田区卓越大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鹿某,当天晚上,鹿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收来的发电机等赃物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二、2013年10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等人在本市福田区港中旅旁边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和废铁钢筋若干。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当日,黄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联系电话,民警自行通过电话联系将韩某抓获;韩某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住处,民警前往孙某住处抓获孙某。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鹿某、邹某被抓获,涉案鑫太阳xpx6500d型号发电机亦被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3、被害单位委托人郑某某、关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鹿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鹿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然提供了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通讯号码,被告人韩某虽提供了孙某在案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但该信息属同案犯基本信息,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孙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邹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发电机已被缴回,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鹿某、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八、作案工具三轮车、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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