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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爱生与陈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生,陈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徐爱生,农民。被告:陈笑兰。原告徐爱生与被告陈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爱生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与其妻子以及罗某以保证方式为被告陈笑兰的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先替被告陈笑兰偿还部分信用社借款28000元。加上以前借给陈笑兰的款项,被告陈笑兰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笑兰偿还原告借款5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笑兰偿还原告借款48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1667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减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笑兰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爱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笑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的妻子赖宗花以及罗某共同为被告陈笑兰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向陈笑兰发放贷款的事实。5、收贷收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事实。6、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57600元(包括证据5的2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陈笑兰,被告陈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的57600元包括替被告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借款28000元、此前出借给被告的23000元以及2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原告替被告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28000元,原告已另案(2014丽青商初字第286号)要求另一保证人罗某承担9333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笑兰结欠原告款项5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该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7600元中的9333元,因原告已另案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267元并就其中的本金部分41667元计算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爱生款项48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1667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陈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