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学辉与被告张哲豪、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辉,张哲豪,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彭学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哲豪,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李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学辉与被告张哲豪、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张哲豪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XX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岭、李克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辉诉称,2013年6月4日清晨,我和父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乘坐胡振中驾驶的豫QHG1**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从新蔡县去郑州,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8公里+450米(东半幅)时,因雾道路堵塞,前方车辆都停在路上,我们乘坐的车辆也停下排队等待通行,当日6时0分,被告张哲豪驾驶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行到此处时,与因雾道路堵塞依次停放于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豫EE29**/豫ER7**挂号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振中驾驶的豫QHG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号货车碰撞,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驶入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事故造成豫QHG1**号小型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彭松华死亡、乘车人王林珍、彭捷讯、彭学辉、彭学煌及驾驶人胡振中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进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海岭、张磊中、胡振中、彭松华、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讯无责任。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XX集团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3.28元。被告张哲豪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当时前方车辆均停在快车道上,应重新划分责任,此外,最后这辆车没有停车标志,原告乘坐的车辆属于私自改装、非法营运,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哲豪,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监管义务,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应追加其他事故车辆为共同被告,由各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已经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将保险使用完毕,不应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0分,张哲豪驾驶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838公里+450米(东半幅)处时,与因雾道路堵塞依次停放于超车道内排队待行的仝海岭驾驶的豫EE29**/豫ER7**挂号货车发生刮擦,后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继续前行,与前方胡振中驾驶的豫QHG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QHG1**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张磊中驾驶的豫G885**号货车碰撞,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驶入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事故造成豫QHG1**号小型客车上的乘车人彭松华死亡,乘车人王林珍、彭捷讯、彭学辉、彭学煌及驾驶人胡振中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张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海岭、张磊中、胡振中、彭松华、王林珍、彭学辉、彭学煌、彭捷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共93天,花费医疗费20505.11元。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张哲豪,该车挂靠在XX集团公司名下。彭学辉系城镇户口,在岗职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哲豪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低能见度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关于张哲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EDB6**/豫EC3**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哲豪、被告XX集团公司连带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05.11元(20320.76元+84.35元+100元);2、误工费8714.7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年)×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09.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受害人王林珍、彭学煌、彭捷讯受伤,本院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平均分配。原告彭学辉应分得:(32509.85元÷(123062.24元+22776.02元+5505.92元+32509.85元)]×10000元=1768.24元;下余额为32509.85元—1768.24元=30741.61元,由被告张哲豪赔偿原告,被告XX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各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已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学辉保险金1768.24元。二、被告张哲豪、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学辉各项损失共计30741.61元,二被告对该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哲豪、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