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更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更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仙人洞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高某某,男。原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庄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之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2年8月25日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负责人为姜世全,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文帅人民陪审员 姜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金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