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吴���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吴金余,刘丹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程俊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莉青、陶园园。被告吴金余。被告刘丹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金余、刘丹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莉青、被告吴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我社与被告吴金余、刘丹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社同意向借款人吴金余发放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拓展培训,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5‰,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刘丹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我行向被告吴金余发放借款14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金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丹民亦未代为偿还。为确保债权不受损失,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被告吴金余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4070.2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吴金余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二五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刘丹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证明被告吴金余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刘丹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后已当庭退还),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金余答辩称:借款属实,我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吴金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丹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金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金余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吴金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丹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余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丹民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刘丹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财产保全费1231元,合计2792元,由被告吴金余负担,被告刘丹民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