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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维选与高海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选,高海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孙维选,男。被告高海潮,男。原告孙维选与被告高海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给自己宅内建房,雇佣原告做大工,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干了10天活,因身体不好再没干活。后来由其他雇工把活干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元工资,其余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被告辩称:其在自家庄园建房,原告主动找被告要给其粉刷墙和砌瓷片,干活前被告给原告提出干活的条件为:大工、小工一律由原告负责叫,活干完后,被告直接跟原告结账,其他工人不能和被告结账,活干完才结账,干不完不结账。原告在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下才开始干活。原告2011年4月共干活10天,双方约定每天工钱100元属实,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是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称其妻子生病向被告借款500元,结果原告将钱借走后,再也不来干活了。原告叫来的大工郭师娃、小工朱保善又干了几天活后,看原告走了,也都不干了。原告给被告干活干了一半,剩下的活被告花高价才找人干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高海潮雇佣原告孙维选给其房屋粉刷墙面、贴瓷片,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钱为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做工10天,被告已支付其劳动报酬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动报酬,被告以活没干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剩余劳动报酬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做工,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每日100元劳动报酬结算,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干活前口头约定活干完才支付报酬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共做工10天,故其应得劳动报酬为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500元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500元系借款,不属于劳动报酬,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的劳动报酬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维选劳动报酬5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