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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乔长贵、胡乃琴与查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长贵,胡乃琴,查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乔长贵,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乃琴,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立东,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长贵、胡乃琴与被告查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长贵、胡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查立东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长贵、胡乃琴诉称:2013年7月16日21时40分,查立东驾驶的苏A×××××轻型箱式货车,沿天汊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十八集社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长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乔长贵及乔长贵车上的乘坐人胡乃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查立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长贵负次要责任,胡乃琴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苏A×××××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20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查立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查立东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修理费共计1691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92.5元;原告伤情较轻,护理费只认可1600元;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40分,查立东驾驶的苏A×××××轻型箱式货车,沿天汊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十八集社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长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乔长贵及乔长贵车上的乘坐人胡乃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查立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长贵负次要责任,胡乃琴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乔长贵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胡乃琴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乔长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73.32元、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3010元(43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070元,合计12123.32元。原告胡乃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37.97元、误工费7770元(111天×7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24497.97元.两原告损失合计36621.29元。另查明:查立东驾驶的苏A×××××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查立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6910元(其中医疗费14240元、护理费1600元、施救费等10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市现有的护工劳动报酬酌定为60元/天;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15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长贵、胡乃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62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查立东赔偿6811.9元(9731.29×7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原告乔长贵、胡乃琴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中,给付被告查立东垫付款10098.1元(16910元-6811.9元))。二、驳回原告乔长贵、胡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乔长贵、胡乃琴负担50元,被告查立东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鄂丽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