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刑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南召县白土岗镇大金岭庙烧香时,用零钱和看庙人李某某换整钱为借口,得知李某某屋内存放钱款的地方后,二人又以让李某某帮忙许愿为借口,由杨某某将李某某支走,王某某趁机将李某某的3800元现金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赃款被全部追回。王某某离婚后无固定收入,且次子冯某精神发育迟滞,需人照顾,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犯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兴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