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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彦彬与刘志阳、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彬,刘志阳,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吴彦彬,男。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阳,男。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史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彦彬与被告刘志阳、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彬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阳、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00时50分许,被告刘志阳驾驶豫LT1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彦彬醉酒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彦彬受伤和吴彦彬的三星9228型号手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彦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T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LT1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50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180元;4、误工费11700元;5、护理费1008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5175元。以上七项,共计24403.22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后期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应提供其完税证明。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通费赔偿200元。对豫LT13**号小型轿车在舞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志阳、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500.22元(被告刘志阳垫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高芳欣予以护理,护理费为1008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所驾车辆及三星9228型号手机经评估,损失为5175元。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LT1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原告主张其在舞阳县胜利轿车维修站务工,月工资4500元,误工期间为78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告在舞阳县胜利轿车维修站工作的工资表及该维修站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志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彦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豫LT13**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55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08元、财产损失费5175元,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该项证据及本人当庭陈述,能证明其从事轿车维修工作,误工费可按照其实际收入4500元/月予以计算。关于误工的天数问题,原告主张误工78天,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其住院治疗天数予以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4.7.1.1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1:误工3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为宜。故误工费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03.22元。豫LT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7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20.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财产损失3175元,由于被告刘志阳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40元。被告刘志阳为原告所垫支的医疗费5500.22元,应在上述财产损失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彦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708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20.22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928.22元。二、被告刘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彦彬财产损失2540元(被告刘志阳为原告吴彦彬所垫支的医疗费5500.22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吴彦彬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吴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与原告吴彦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志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