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法定代表人:田秀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是:钢结构车间整体工程(不含土建),具体包括设计、施工、包工包料。所加工的钢结构材料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无论从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和特征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另,《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是河北雄县,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河北雄县,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此案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