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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选选与杨军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选选,杨军科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郑选选,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科,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畅,陕西宝鸡律政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选选与被告杨军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选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杨军科的委托代理人苗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口注册公司,于2012年7月份从原告处借走两台冲床(80T一台,重6.5吨;63T一台,重5.5吨),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索要,被告当日打有借条一张,说明在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但此后原告再联系被告就不好好接电话,即使接上电话总是借口人在外地,就是不还原告的东西。原告的冲床出租每台月租金不少于500元。何况原告自己还要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冲床两台,赔偿损失6,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车床纠纷是存在的,但是被告拿这车床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由于生意没有做成,车床在被告处一直放着,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价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过3500元的钱买车床,另外车床现在已经卖到宝鸡旧货市场了。由于已经将车床卖了,所以现在无法返还了,原告方的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可。本案当中,原告收到被告2次车床款,我认为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举证没有证明市场价格,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实物的价格。由于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科于2012年7月以注册公司为由向原告郑选选借冲床两台,型号分别为80T、63T,重量分别为6.5吨、5.5吨。原告在索要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借选选冲床两台,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将两台冲床卖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用人应当按约定合理使用借用物,并按时返还给出借人。被告将借用物卖掉属无权处分和违约行为。本案借用物属于一般种类物,可以用相同型号替代物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两台冲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军科返还原告郑选选80T重量6.5吨、63T重量5.5吨冲床各一台。二、驳回原告郑选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694.00元,由被告杨军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38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