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催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催字第0001号申请人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根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经审查:2013年7月24日,付款人江苏朝阳印务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22442,票面金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丹阳市长乐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而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又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汇票转让给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汇票转让给了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汇票转让给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凯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转让给申请人。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行是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1400051/23922442,票面金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保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