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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吴恩娟与李小龙、李增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娟,李小龙,李增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吴恩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士波,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龙,男。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宝,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恩娟与被告李小龙、李增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恩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娟诉称,2013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小龙驾驶鲁S×××××号轿车沿205国道莱城至钢城方向行驶至钢城区安顺宾馆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张文飞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文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吴恩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恩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左小腿内置两块钢板,16枚锁钉予以固定。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小龙承担。被告李增宝是鲁S×××××号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误工费30713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购买马桶费用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92811元,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后时另行主张,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小龙承担,车主李增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龙辩称,我方在原告的合理诉求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对其精神损失费和购买马桶费用不予赔偿,对其要求过高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两个人的损失,具体数额待原告方提交证据以后再予以确认。被告李增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小龙驾驶鲁S×××××号轿车沿205国道莱城至钢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钢城区安顺宾馆门口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张文飞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文飞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恩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2月26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2013)第2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龙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文飞、吴恩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确定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飞、吴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恩娟受伤后,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多处损伤、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半月,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恩娟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鲁S×××××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增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张文飞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3268.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龙驾驶车辆与张文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飞、吴恩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飞、吴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龙驾驶的鲁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增宝为车辆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仅依据被告李增宝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为直接侵权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35天,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的损失不予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住院病历记载的1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30元/天×135天=405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892元。原告提供临沂市凤祥木业公司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35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9446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50天=388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护理人员支持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护工劳务报酬为每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元/天×135天=40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所在地的距离,结合当地的交通现状,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购买马桶费用15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文飞、吴恩娟两人受伤,张文飞亦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吴恩娟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张文飞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3268.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两人的损失总额并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恩娟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074元;鉴定费1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由被告李小龙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增宝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恩娟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074元。二、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恩娟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吴恩娟负担694元,被告李小龙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