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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焦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中天网络会所上网期间,趁身旁座位上的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连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数据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数据线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