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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郑典钗与陈秀惠、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惠,郑典钗,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惠,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典钗,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威,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秀惠因与被上诉人郑典钗、原审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秀惠向原告郑典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体现被告陈秀惠向原告郑典钗借29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被告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秀惠向原告郑典钗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人杨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秀惠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惠辩称,原告有将其两次的投标机会转让给被告,故而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未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但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秀惠、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郑典钗2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宣判后,陈秀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条是在双方参加民间标会中产生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经济能力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儿子虽有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29万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参加标会,按标会规定如果得标才能得到筹款29万元。上诉人将2013年1月18日和1月25日先投标机会转让给被上诉人投标,上诉人才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2013年4月3日和4月10日投标机会转回给上诉人投标,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结清转让并确认29万元借条作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过程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判决对29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未尽到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证人方某、邱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借条是在标会中产生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张会单均有被上诉人笔迹,其中一张会单还有被上诉人书写的“结清”等字样。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借款29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29万元是现金交付,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三、民间标会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行为,在标会中产生的借条是违法的,双方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判决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典钗答辩称:一、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别为10万元、7万元、8万元、4万元。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及证人不能证实29万元借款是上诉人所称的“标会钱”或是“转让两次标会机会”。两张标会结算单上注明标会时间是2013年4月3日、4月10日,而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不存在被上诉人将标会得到的“会钱”借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明确承认,两张标会结算单上“29万借条作废”以及“2013年1月30日29万借条作废”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所写,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而且从该两张结算单上看,计算结果一张是12600元余额,另一张是7000元,根本没有涉及到29万元借款。三、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声称受到被上诉人欺骗出具借条,第二次庭审中声称被上诉人标会所得“会钱”借给上诉人,上诉状中声称将标会的“先投标机会转让给被上诉人”等,明显自相矛盾。四、被上诉人长期在新加坡做生意,完全有经济能力。原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条的性质是否涉及非法债务,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郑典钗提供借条,载明上诉人陈秀惠向被上诉人郑典钗借款29万元,可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上诉人陈秀惠主张该借条是因参加民间标会产生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从上诉人陈秀惠提供的标会结算单上看,“29万借条作废”及“2013年1月30日29万借条作废”的内容均是上诉人陈秀惠自行添加,未经被上诉人郑典钗的确认,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条已作废,且标会结算单的金额及时间也与本案借条不相对应。另外,上诉人陈秀惠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未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采信。因此,上诉人陈秀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借条与标会款有关联,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秀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是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陈秀惠未能举证推翻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陈秀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德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