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平飞与李增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飞,李增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淑珍,女,系李增玉外甥女。上诉人吴平飞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平飞,被上诉人李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增喜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生产水泥空心砖,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明确约定。2010年3月28日,三方结算后,李增喜退出合伙关系。后原、被告继续合伙关系,至2011年1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投资385417元,尚有270417元投资款未收回;被告投资4000元。后终止合伙关系。在2011年1月23合伙终止前,被告领取合伙财产6000元。另查明,合伙期间,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房产大厦工程供应砼空心砌块,数量暂定为6000立方米,实际结算数量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货员签收的供货清单为准。被告实际供货至2010年10月结束。2011年4月28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核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水泥砖款80191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浙江万达房地产交易大厦与吴平飞水泥砖款一事,现交给李增玉来处理,吴平飞特别授权。”2012年9月3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新进行结算,核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水泥砖款164191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前,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付款130000元。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合伙期间的其它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生产水泥空心砖。合伙期间,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其代表合伙所为的法律行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系合伙债权。原、被告未约定出资数额、合伙终止等事项,合伙终止时,亦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均分配,据此,可视为是在先回收投资款的前提下,才分配利润。被告吴平飞在合伙关系终止前已领取合伙财产6000元,抵顶其投资款2000元,剩余2000元视为其取得的合伙利润。原告李增玉尚有投资款270417元未收回,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应当先由原告收回其投资款。因此,原、被告合伙期间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应当先抵顶原告的投资款。现因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债权仅向被告付款,且被告已经实际领款130000元,故被告应当将该164191元支付予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财产164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拒绝返还合伙财产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增玉合伙财产16419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吴平飞负担。宣判后,吴平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平飞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原判决认定2009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增喜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错误,双方实际从2010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生产水泥空心砖,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以劳务方式出资,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出资,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后因双方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23日自愿终止了合伙关系。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有270417元投资款未收回没有事实证据。原审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有270417投资款未收回,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有很多,且双方在散伙之前处分合伙财物所得的款项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因此被上诉人早已经收回了其全部投资款,不存在尚有270417元未收回的事情。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水泥砖款164191元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此笔款项是上诉人为兴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做的销售业务产生的砖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增玉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合伙期间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对于合伙投资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是不属实的。2010年12月28日因经营亏损双方口头协商终止合伙,随后上诉人联系买主将合伙财产卖了25000元,上诉人拿走6000元。2011年1月23日双方口头协商作出书面结算,被上诉人投资385417元,还有270417元未收回,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共计270417元,此结算结果是双方核算后签字确认的结果,真实有效。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的164191元是合伙的债权。在双方合伙期间,2009年10月8日上诉人代表合伙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使用的是合伙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是李增喜、吴平飞、李增玉协商定的,只因资金问题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合伙证明、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委托书、询问笔录、收条、庭审笔录、收款收据、入库单、出入账、(2013)金民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其代表合伙所为的法律行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系合伙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出资数额、合伙终止等事项,合伙终止时,亦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均分配,据此,可视为是在先收回投资款的前提下,才分配利润。上诉人吴平飞在合伙关系终止前已领取合伙财产6000元,抵顶其投资款4000元,剩余2000元视为其取得的合伙利润。被上诉人李增玉尚有投资款270417元未收回,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应当先由被上诉人收回其投资款。现因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债权仅向上诉人付款,且上诉人已经实际领款130000元。故上诉人应当将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早已收回了其全部投资款,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水泥砖款164191元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吴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张迎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