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务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时间不长甚至见面也只有三、四次的情况下,便于2010年3月2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许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与家人也不能融洽相处,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婚生小孩三岁多了,没有给小孩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承担起应尽的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照管。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实,夫妻感情破裂,很大程度上在于原告自身处理问题不当,我们有缘无份,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是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许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且女孩由母亲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许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承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