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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林,吴新明,夏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林。被执行人吴新明。被执行人夏丽萍。李建林与吴新明、夏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新明、夏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建林借款4564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0000元,合计人民币536400元。案件受理费13166元,由吴新明、夏丽萍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新明、夏丽萍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多件,银行未查到存款。被执行人夏丽萍已履行142515元(变卖房屋款),余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外债较多,暂无查明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戴小娟执行员  李建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