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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倪某甲,务工。被告:何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倪某乙出生。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其发现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2010年10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后就没回来,其多次寻找被告,但杳无音信,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也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倪某乙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证据二、全椒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全椒县X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何某自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全椒县大墅镇汪店村村民殷XX、XX镇高速公路服务区职工王XX,取得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何某与原告倪某甲结婚后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何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年××月××日出生)。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询至今,音讯全无,故原告以夫妻有名无实、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断绝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婚生子倪某乙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子倪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倪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星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人民陪审员 余正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