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常包成与黄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包成,黄建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264号原告常包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黄建平,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常包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建平(下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将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承信物流(下称承信物流)院内的二层公寓拆除并翻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款共计1700000元。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拆除,在翻建完一层时得知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被迫停工。在此期间,我购买材料、设备施工,并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被告支付过工人工钱大概90000万元,还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经计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70000万元,其中包括材料款45112元、劳务费248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并非全部都是事实。原告所述的签订《施工协议书》属实,但是因工程系违章建筑,刚建设完成一层主体结构就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已经建成的一层也被拆除。我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将工人的工资90038元全部结清,从开工之日也陆陆续续地给了原告材料款129633元,故我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信物流院内新建二层公寓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死;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造价1700000元,拆除原建筑所得归原告所有(此笔款项不包括在1700000元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行索要拆除费。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带领工人开始进场拆除旧房,11月23日拆除完毕,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建设新公寓,至2013年12月19日,公寓一层主体结构完工。因该公寓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经有关部门提示后,原告被迫停工,建成的结构已于2013年12月20日被拆除。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29633元、工人工资900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方木及竹胶板、线管、铁丝、火烧丝的收据四份、原告自己制作的账单,欲证明已经产生材料款45112元、人工费24907元,其按照7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称方木、竹胶板属于施工工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工人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提交经领款工人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账单、被告签字的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的证明、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90038元、材料款129633元。原告称其主张的材料款中包括拆除旧房所得的砖块的价值,该些砖块已用于建设公寓一层。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参与建设新公寓的一部分工人的工资,并非全部,且参与拆除旧房的工人的工资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此,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但因该工程系违章建筑,原告被迫停工且已经建设完成的结构亦被相关部门拆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已实际解除,对于原告因前期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关于材料款,原告提供收据证明其购买材料花费2180元,此部分费用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以部分材料属建筑设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有拆除原建筑所得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将所得旧转用于建设新公寓,此笔款项理应作为材料款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工人工资,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关工人工资,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有拆除旧房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称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支付,但就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包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常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常包成负担554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建平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