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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瑞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吴瑞,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良田工业区庆丰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健,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瑞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吴瑞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瑞负担。审 判 长  王争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