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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吕吉德与何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德,何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吕吉德,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大专文化,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何芳,女,1977年1月4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吕吉德诉被告何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吉德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综合市场11区1号房出租给被告做床上用品商店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年租金12000元,并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1个月或闲置半个月,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协议到期后因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在未续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将房屋租金付至2013年6月22日。之后,被告便不再实际履行协议,不交房租也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协议。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并提出签订协议,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抵赖推脱,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房屋租金及利息合计5117元,房屋租金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门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综合市场某房出租给被告作床上用品商店使用,租期一年,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年租金12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给原告交清租金,以后续租提前一月交费,价格在交费时协商。原告应及时修缮,做到门窗完好,房屋不漏、不淹、三通(即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保障被告安全正常使用房屋。被告退房时须保障房屋设备齐全,门窗及玻璃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租金外,按租金10%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何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吕吉德将位于红寺堡镇综合市场上下两层房与被告何芳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由原告将该房以年租金1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经营床上用品商店,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交清,拖欠租金1个月或闲置半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012年6月22日出租协议到期后,在未续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将房屋租金付至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之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实际均按原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2013年6月之后,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起诉状,原告之行为可视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退房时须保障房屋设备齐全,门窗及玻璃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因此,被告返还房屋时应保证房屋门窗完好。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22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本院先确定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共计9个月租金为9000元(12000元÷12个月×9个月=9000元),之后房租以每月1000元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协议中违约责任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吉德与被告何芳的房屋出租协议;二、被告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吉德位于综合市场11区1号房屋,返还时须保证房屋门窗完好。三、被告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吉德租赁费9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如果被告何芳不按判决确定的日期返还房屋,之后房租以每月10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