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爱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重字第3号原告陈香,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丽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英、朱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通过短信招聘形式到联通工作。因原告符合应聘条件,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3个月的严格培训后开始独立工作。原告自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近7年中原告在被告的外呼中心、维系等部门,按照被告的安排、指令、部署进行工作。工作中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服从排班、加班、值班、会议、积极参加被告组织的文体和业务等各项活动。原告的工作很努力,工作中为被告做出了贡献。但就在2012年6月6日,被告突然单方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许再来上班。原告在工作中没出现过任何问题和闪失,也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感到不解。原告为了使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出现的系列违法行为,到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该委2012年6月12日受理此案,2012年8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结果,这份仲裁裁决结果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并驳回了原告多项请求,该裁决书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市劳人仲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保护原告下列各项诉讼请求:一、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赔偿金38,005.76元,计算时间和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平均工资每月为2,923.52元,2,923.52元x6.5年(工作年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x2倍=38,005.76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4,138.10元,此标准按2012年2月工资计算;3、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二、被告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1、被告应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享受过9个月待遇,其余尚欠。该项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到诉讼终结;2、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11个月为25,497.31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3、拖欠原告2012年3、4、5月工资12,414.30元,标准按2012年2月工资计算;三、被告应将每月从原告工资额中扣除的不合理税金返给原告,该部分属于被告无理克扣原告的工资款,数额以被告工资表中扣发的项目合计数额为准;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工资,直到诉讼终结止;五、诉讼费、邮寄费及案件需要的其他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工作证复印件、银行打印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金、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依据。社保卡复印件1张、缴纳养老统筹明细单复印件1张、工资折1张、员工通讯录员工手机卡优惠政策复印件1张、员工宽带优惠政策1张、工作任务表及完成情况5张、单位组织郊游照片打印复印件1张、电脑截图复印件42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文件黑联通字(2011)12号复印件1份、2011年机关员工体验营销竞赛活动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为全日制用工形式;2、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月结,数月结、半年结,而不是每15天发放一次,不符合小时工工资发放形式;3、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为工资,而不是佣金;4、参加被告举办和主持的各项活动,小时工没有参加各项活动的义务。被告质证这个期间在我单位工作视为我单位员工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全日制用工。社保卡:证明不了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008年3月前原告确实是单位的全日制用工,后期发生变化变为临时性用工,不能因为参加公司活动就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原告所在的电话营销岗位是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用工的酬劳也是非全日制用工的酬劳;缴纳养老统筹明细单: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统筹无异议,恰恰证明这个期间是公司全日制用工,公司为其交纳养老统筹是正常的;银行打印的工资表、工资折:发放工资形式很多,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是正常的,不能因为有工资折就证明是全日制用工;员工通讯录:一个企业无论哪种形式的员工建立联系方法档案,包括外雇的司机凡是在被告单位进行工作的人无论哪种用工性质都可以在通信录中,该证据证明不了全日制用工性质;优惠政策:凡是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无论哪一类用工性质都享受这种待遇,这区分不开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所以这个证明不了原告是全日制用工;工作任务表及完成情况:电话业务营销必须得营销的情况,证明不了原告是全日制用工;照片:只是集体活动,不能证明原告的用工性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文件黑联通字(2011)12号、2011年机关员工体验营销竞赛活动方案,如果是真实的话是联通组织员工的一些活动,是联通的正常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全日制用工;电脑截图复印件42张,联通公司员工是由多种形式组成,非全日制用工在工作期间内也是联通公司的员工,只是员工身份性质不同,联通公司要求公司所有员工积极开展业务活动都是正常的业务发展管理之内,证明不了原告方是全日制用工身份。证据三、劳动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我是计件工种,是全日制工种。被告质证是按实际工作量、业务量来计算工资,不能证明用工性质。证据四、被告处焦丽英发给原告手机信息内容。证明1、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焦丽英个人行为,是联通公司领导决定;2、明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等11人到劳动仲裁院主张自己的权利;3、焦丽英个人保不了原告等11人了,让理解,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领导决定。说明被告联通公司无故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了就应当承担后果,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质证短信是焦丽英以其个人的方式和原告等人的交流,不能代表公司,是私人之间的语言,不能证明是领导的决定。短信中没有一句话是说解除合同,只是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即便是解除合同也没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通知即可。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被告单位电话营销业务属特殊行业,酬金支付采取特殊预提方式,现在未支付酬金属预留款项,待结算周期届满后根据具体业务情况扣除或支付。如果期限届满,原告尚有应支付酬金被告人同意及时结清。根据佣金系统提取数据为2012年3月份佣金为37.76元、4月份佣金为3,259.63元、5月份佣金为990.31元,6月份佣金为100.33元,税后合计4,388.03元,扣除2012年4月—2013年3月份用户取消业务预先支付佣金2,841.01元,剩余1,547.0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陈香佣金1,547.02元。三、被告代扣代缴税金是根据税务部门和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不合理问题,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四、陈香的工作期限问题。根据陈香自己填写的《中国联通黑河分公司员工调配审批表》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其转岗为电话营销员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此前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方都已为其履行。五、原告提出争议处理期间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此笔费用。一、2012年6月份佣金数额不准确。6月份营销炫铃佣金29.05元,营销198秘书台佣金13.34元,如意系列佣金1.26元,天气预报佣金1.50元,税后合计佣金为100.33元。说明:从2012年6月份起,按照市公司渠道管理中心下发的佣金提取规则变更文件通知,由渠道管理中心通过佣金系统提取数据,提取标准为:2G_增值_炫铃包年46.00元_0.83元/月_12个月、3G_增值_198秘书台_1**秘书台包年_0.58元/月_12个月。2G_增值_超级如意呼_商务版包年25.00元_0.42元/月_12个月。详见附件:2012年1-6月份电话营销员佣金提取规则及发展量明细。二、2012年3、4、5月份佣金金额不准确。渠道佣金系统提取数据为:2012年3月份佣金为37.76元、4月份佣金为3,259.63元、5月份佣金为990.31元,税后合计4,287.70元。扣除3-5月份用户取消业务预先支付佣金1,303.67元,剩余佣金2,984.03元,预算稽核佣金为3,894.43元,截止到6月末,陈香欠公司预算稽核佣金810.07元。按照公司业务稽核管理规定,需要对在发展次月及以后月份取消此业务的用户扣回预先支付的佣金,[计算公式:应扣佣金=考核户数×(实发佣金-佣金/月×使用月数)],需要预留12个月预付佣金以备用户取消业务稽核(稽核押金预算是按照电话营销员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连续10个月用户取消业务平均数量计算)。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以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若干要求》中国联通黑服函(2007)203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国联通黑龙江分公司2010年电话营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规范电话营销业务合作的通知》(2011)988号(附件1:电话营销业务合作协议模板、附件2:电话营销佣金上限标准)、综合部文件接收记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等复印件。证明电话营销是联通公司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电话营销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佣金支付不同于正常全日制用工。原告质证2007年的时候我还没去呢,跟我没有关系。证据二、2012年1-6月份电话营销员签到薄复印件、话务员签入已签出详细报表(2011年3月-2011年12月),2012年1-5月话务员签入已签出详细报表复印件、话务员呼出简要报表复印件(电话营销员有事,可以请假或自行串上、下午班)。证明这些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其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告质证签到本不属于原告本人签字,签到本体现不了原告的全面工作内容,因为每名员工工作的时间不同,体现的工作内容也不同。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在工作平台上的全部内容,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查询数据,记录数据,分析数据,上报表格,完成手机卡、宽带及领导安排的临时任务,会议,培训,宣传,演出等。客服中心经理工作日志2次强调电话营销人员新、老人要分班、倒班工作要求、电话营销员上午、下午排班表是被告根据工作性质自行安排,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做到的是服从安排,认真工作。所以被告说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这组证据证明不了。系统签入签出的问题,反映不了我工作的全部内容,只是出平台的时间,可能我一整天都在单位工作,但签入签出只有一小时,其余时间我都在做查询数据,记录数据,分析数据,上报表格等工作。所以这个不能体现我的全部工作时间。证据三、一、2008年公司实施维系下沉到各县,原维系人员双向选择情况客服中心经理2008年工作日志复印件。1、2008年1月18下午1:30分召开部门会议传达公司关于维系工作下沉,原维系人员双向选择工作;2、2008年1月22日,开始实施双向选择会议记录,客服中心涉及人员开始报志愿;3、陈香《中国联通黑河分公司员工调配审批表》复印件。二、会议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是清楚的,而且该工作岗位是自行选择。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陈香到电话营销工作的岗位发生变化,不能证明是自动离开并重新从事电话营销,因为所有的工作均由联通公司统一安排,原告无权做出选择。关于会议录音1.2012年6月7日上午联通公司外呼中心焦丽英部长召集会议录音,录音内容为焦丽英单方表述无任何证明力。2.录音内容其中焦丽英说:“如果你们现在承认自己是小时工,就给你们开工资”,“借钱都给你们开支”该话就能证明,原告不是小时工。录音过程我参与了,但我没有说话,都是被告一个人单方的表述。证据四、1、1-30页《关于规范电话营销业务合作的通知》(2011)988号文件及附件;2、31-36页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外雇人员佣金及业务稽核情况邮件确认截图;3、外呼中心实付佣金明细14张。原告质证对2011年998号质证意见同质证的第一组意见,所列的考核以及“视讯通”等证据的列举与原告没有关系,在这份证据中作为被告应该将2000年到2012年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向法庭提供,否则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节选,开始有的人是拿现金的,有往卡上打工资的,形式不一样,直到2008年3月或5月才都变成了工资卡。证据五、请示复印件6页、实付佣金明细复印件24页、星级评定意见呈报表16页、考核打分汇总表12页、工资报表7张。证明原告因用工性质不同和全日制用工存在薪酬、管理方面的不同。原告质证原告通过招聘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来的时候就是劳动关系,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原告和其他人没有区别,比如完成的工作量,完成的工作以及从事的各项活动,被告不能用跟其他员工的区别来证实本案原告的情况。证据六、电话营销人员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复印件。1、关于电话营销员完税问题的说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3、合作区地方税务局个人换开发票税款征收率(税款自动计算表);4、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个人商品推销征税作规定。财税字(1997)103号;5、电话营销员2011年1月-2012年2月税务明细和税务发票。税务发票金额大于明细是因为代开发票还包括其他营销员代扣代缴税;证明代收税款全部交付税务,税收标准和税率按税务要求执行代扣代缴。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纳税票据可以看出纳税的义务主体就是联通公司,不是原告,让原告去缴纳税款等于是无理的克扣,克扣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的部分,如果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在税务部门应该有每个人的纳税义务账户,实质是被告将自己应该纳税的数额强加给了原告,是摊派性质的,无理的。原告赚的不是佣金,是工资。佣金指的是商业活动中的劳动报酬,具备了独立的地位和经营资格,这样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时候才叫做佣金,佣金不包括企业的职工。证明不了代扣、代缴的合法性,因为是违法的。证据七、关于电话营销员2012年4-6月份未发放酬金稽核情况。1、关于调整客服中心电话营销增值业务酬金支付方式的通知;2、电话营销员3-6月份佣金及稽核和预留稽核押金表;3、稽核押金预算表;4、电话营销员2012年3-5月份佣金稽核情况统计表;5、2012年4、5、6月11名电话营销员每个人在4、5、6月份流失用户明细。证明原告4-6月实际应发酬金。该部分佣金结算因双方争议而没有结算。原告质证电话营销4、5、6月份流失用户是联通公司的责任,因为2012年6月6日对11名员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与原告没有关系,稽核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把损失计算到原告的数额当中。如果被告对该部分想要请求或者说明,应该在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反请求,不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这部分就不能纳入本案进行审理。在表中的稽核押金被告收去是不合法的,表格变成酬金或者佣金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谈及过变更后的概念。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通过招聘形式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外呼中心、维系等部门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进行工作部门调整,2008年3月原告填写“员工调配审批表”转到被告外呼中心从事电话营销员工作,没有试用期,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每月没有基本工资,被告每月按原告完成业务量计件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有时月初,有时月末,每次数额不等。2006年6月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后未再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2012年3、4、5、6月份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电话营销员在2012年3-6月份佣金及稽核和预留稽核押金表中2012年3月份工资为37.76元、4月份工资为3,259.63元、5月份工资为990.31元、6月份工资为100.33元,合计为4,388.03元,认可2012年4-6月份佣金稽核数为1,303.67元,对稽核押金预留数不予认可,认为扣留押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按照公司业务稽核管理规定,需要对在发展次月及以后月份取消此业务的用户扣回预先支付的佣金,需要预留12个月预付佣金以备用户取消业务稽核。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38,005.76元;2、给付申请人2012年3、4、5、6月工资16,552.40元;3、申请人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被申请人应履行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义务;5、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数额为25,497.31元;6、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工资,直至争议解决为止;7、被申请人应将每月从申请人工资额中扣除的不合理税金返还给申请人。2012年8月22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市劳人仲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齐2006年5月-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照实际发生额补发3、4、5、6月工资;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市劳人仲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责任:(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8,005.76元,计算时间和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为2,923.52元,6.5年x2倍(工作年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工资4,138.10元,按2012年2月工资计算;(三)原告应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三、被告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一)被告应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享受过9个月待遇,其余尚欠。该项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到诉讼终结;(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实际工资额11个月为25,497.31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三)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4、5月工资12,414.30元,按2012年2月工资计算。四、被告应将每月从原告工资额中扣除的不合理税金返给原告,该部分属于被告无理克扣原告的工资款,数额以被告工资表中扣发的项目合计数额为准。五、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工资,直到诉讼终结止。六、诉讼费、邮寄费及案件需要的其他支出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实际测算原告欠被告预算稽核佣金,所欠款项被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代扣、代缴税金是根据税务部门和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不合理问题,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争议处理期间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此笔费用。原告请求的2012年3、4、5、6月份佣金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200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确认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填写“员工调配审批表”转到被告外呼中心从事电话营销员工作,没有试用期,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每月没有基本工资,被告每月按原告完成业务量计件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有时月初,有时月末,每次数额不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未书面通知电话营销岗系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变更无效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联通公司全日制岗位转到非全日制岗位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对非全日制岗位的认可,故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工资是以实际工作量为准,不能以已付某个月的工资作为基准来计算拖欠月份的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3-6月份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认可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为4,388.03元,扣除2012年4-6月份稽核数1,303.67元,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为3,08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4、5、6月份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2月份工资标准给付2012年3、4、5、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按照公司业务稽核管理规定,需要对在发展次月及以后月份取消此业务的用户扣回预先支付的佣金,需要预留12个月预付佣金以备用户取消业务稽核,因被告稽核预留押金数时,是按照原告可能流失的客户数量进行估算,而不是原告实际流失的客户数量,故被告辩解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稽核预留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应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自2008年3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五、原告没有基本工资,以业务量计件形式计算工资,2012年6月6日后至案件终结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发生业务量,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直至诉讼终结止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应将每月从原告工资额中扣除的不合理税金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3、4、5、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3,0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徐文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