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加录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录,王伟,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梁加录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张冰,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笑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光原告梁加录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加录、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录诉称:被告王伟在昌图县八面城阳光园小区承包工程,2011年8月起原告梁加录陆续向被告王伟供应钢材和木材模板,被告王伟将这些材料用于施工建设,总价值3142241.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2个月内支付,2013年7月29日被告将欠款中的142241.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答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依据的收条是被告作为经手人替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昌图县八面城镇阳光园小区1#、2#、3#所需的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个人索要错误;2、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错误,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开发商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建筑材料款,总计2567612.00元;3、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伟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梁加录负责进建筑材料款。开发商甲方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分工进行的拨款,因此原告按照买卖纠纷起诉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加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木材、模板等合计314224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2241.00元,尚欠货款3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伟在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是该公司欠原告货款,而不是王伟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王伟个人签字,没有其他个人或单位的签字或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价值3142241.00元建筑材料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一组证据。(1)2011年9月19日被告姑爷于树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2012年4月28日被告女儿王爱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和“起诉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女儿、姑爷在原告梁加录处借款未还,原告在银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费7300元),被告王伟替女儿、姑爷还清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后,原告撤诉。两份欠条的本金和利息(截至原告撤诉时)分别为166000元和480000万元。证据3、2012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材料款为263771.78元的“收条”。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欠款数额,加上证据2中的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加上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支付的利息8300元(本金已支付,欠条被告已收走),加上证据1中的材料款零头142241.00元,共计10676121(166000+480000+263771.78+7300+8300+14224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67612.00元不是本案诉争的材料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原告给甲方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甲方给付的货款15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这笔款,但不是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无关。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经被告王伟同意,给付原告梁加录工程款15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伟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甲方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67612.00元,被告将该款项打入原告妻子账户,该款项应该从原告起诉的标的300万元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这笔钱,但不是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认可该款项中只有142241.00元抵顶被告欠原告3142241.00元材料款的零头,其他与本案起诉的标的无关。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经被告王伟同意,给付原告梁加录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67612.00元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与本案材料款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3、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甲方已经给付原告共计2567612.00元材料款。原告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2567612.00元,但不是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的,其中142241元抵顶的材料款的零头,其他的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第三人认可经被告王伟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567612.00元,但该款项是否是材料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中1067612.00元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无关,其中150万元,原告无法证明是何款项,应认定为材料款。经审理查明: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昌图县八面城阳光园小区工程的挂靠开发商。被告王伟在昌图县八面城阳光园小区承包工程,从原告梁加录处购买钢材和木材、模板等,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梁加录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梁加录进钢材2572260.14元,木材、模板等569998.1元,合计3142241.00元(叁佰壹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整),王伟签字;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钢材等欠款263771.78元,阳光园小区(八面城),王伟签字。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梁加录工程款共计25676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该得到保护。根据被告王伟给原告梁加录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木材、模板等,共计3142241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142241元,被告应承担证明剩余300万材料款已经给付原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其在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出具收条是公司行为非被告个人行为,后又辩解是替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购进建筑材料,因该收条只有王伟个人签字,没有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公章,且王伟不能提供在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的相关手续,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王伟代替其公司签收建筑材料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王伟提供收条证明第三人昌图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王伟同意给付原告梁加录共计2567612.00元材料款,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在被告王伟给原告出具收到材料款合计3142241.00元之后,原告梁加录应承担证明该款项不是材料款的举证责任。对于收到2567612.00元款项,原告梁加录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收到的1067612.00元与本案诉争材料款无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150万元是何款项,该150万元应认定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王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梁加录材料款3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5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梁加录负担15400元,被告王伟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