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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再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孙吉平与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吉平,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再重字第2号原告孙吉平,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吉平诉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海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本判决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烟民提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海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平,被告四川广汇���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平诉称,从2006年5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竹胶板若干件累计购买501722元(有协议为证)被告已付420000元,尚欠81722元,要求被告付清。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前,原告给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海阳市一中项目部供木材计款501722元,已经付款420000元,余款81722元未付,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孙吉平木材结算明细”证据一份,载明:孙吉平为我项目部送木材如下:共计:501722元,已付410000元,余款507122-410000=91722元。(大写:玖万壹仟柒佰贰拾贰元整)今支付现金壹万元整,张宏斌签名。2007.2.1广元市建安公司(北京)海阳一中项目部张2007.1.28。���面加盖了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海阳市一中财务专用全称不全的印章。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该份书证的印章只有半个,不是全部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细上面的日期是2007年1月28日,我们公司已经于2006年1月份更名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我公司不再使用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称;二、结算单没有合同作为基础,是一份孤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合同为证,原告现在故意不提供合同,隐瞒了对原告不利的事实。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作出下列解释:明细表是一式两份,被告手中有一份存根,存根联与我方持有联商贸的印章合起来就是一枚完整的印章,出具明细的人是张德东,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只写姓不写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其要求法庭调取广元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有关海阳市一中项目部负责人张���东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等犯罪事实的侦查资料,以证实被告也属于受害方,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阳市一中项目部的合同与其没有关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结算明细证据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算明细证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由四川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海阳一中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明细证据中加盖的不是一个完整的印章,且出具人在署名处只写了一个“张”,被告对该结算明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负有对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样材,放弃对该结算明细证据中印章真伪的鉴定,也不能提供结算明细证据中署名“张”的出具人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结算明细盖有半个印章的证据属瑕疵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属被告方出具的,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主张。原告对其请求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孙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法国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雪英审判员  侯立华审判员  李树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舒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