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库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贾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0年提前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新M6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城建国酒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尚某某驾驶的新MA35**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中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310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又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能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