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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振峰与郭万英、赵其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峰,郭万英,赵其利,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75号原告马振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郭万英,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学金,男,农民。被告赵其利,男,汉族,(未到庭)。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苍山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女,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马振峰诉被告郭万英、赵其利、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郭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巩学金,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峰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司机驾驶的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兰山区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顺行的鲁H×××××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郭万英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7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万英辩称,车辆我们是放在租赁公司对外出租的,在一审时我们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我们认为判决不合理,我们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其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答辩人所诉由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且主体错误。答辩人在出租该涉案车辆时,尽到了严格的审查及安全告知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义务,而被告赵其利作为承租人在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过借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是实际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2月19日把该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赵其利使用,双方也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六款也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租人负责。在被告赵其利承租该车辆期间,答辩人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其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因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为此不同意赔付原告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4时30分许,鲁H×××××号轿车驾驶人驾驶鲁H×××××号轿车,沿兰山区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屠苏村路段时,与顺行的案外人杨玉成驾驶的原告马振峰所有的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内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H×××××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3年3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号轿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玉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3)第01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维修价格为21464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1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临海鉴字(2013)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记载该次事故中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货物损失价值为52000元。原告支出货损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以上两份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支出施救费1150元,拆检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马振峰系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郭万英系鲁H×××××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郭万英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挂靠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鲁H×××××号轿车租赁给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郭万英为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车辆购置发票及信息、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与被告赵其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鲁H×××××号轿车租赁给被告赵其利使用3天,租赁使用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18时02分。原告马振峰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郭万英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鲁H×××××号轿车驾驶人驾驶鲁H×××××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杨玉成驾驶的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轻型封闭货车内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H×××××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玉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鲁H×××××号轿车驾驶人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被告赵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万英已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其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而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赵其利的汽车租赁合同,但该汽车租赁合同中所附的赵其利的身份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但被告赵其利未到庭,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鲁H×××××号轿车驾驶人,无法查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应与被告赵其利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振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万英作为登记车主在租赁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被告郭万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载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车载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和拆检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振峰的车辆损失21464元,车载货物损失52000元,计73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赵其利赔偿71464元;二、被告赵其利赔偿原告马振峰支出的车辆评估费1100元、货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50元、拆检费800元,计5050元;三、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对被告赵其利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诉讼保全费840元,计2615元,由被告赵其利与被告苍山县金帝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波审 判 员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