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贺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21日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因其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9时4分许,被告人贺XX驾驶宁D8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苏家沟油区道路处,单方驶出道路西侧,坠入田地内,致宁D850**号乘车人万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2)第0200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贺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9时4分许,被告人贺XX驾驶宁D8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苏家沟油区下坡道路处,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导致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宁D850**号车乘车人万XX当场死亡,被告人贺XX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贺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万XX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万XX系延安盛鑫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井队工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按照工伤事故给予万XX家属民事赔偿4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贺XX主动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还查明,宁D850**号车在宁夏隆德县自强运输公司登记,其实际所有人为贺XX,其准驾车型为A2。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4日9时40分许,贺XX驾驶宁D8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苏家沟油区道路处,发生单方肇事,致宁D850**号乘车人万XX当场死亡,贺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4日9时40分许,贺XX驾驶宁D85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单方肇事,贺XX受伤被送往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7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博爱医院对贺XX进行抓捕,贺XX于当日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2012年7月4日11时5分至2012年7月4日12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民警周春明、郭小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晴天,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为南北,道路表面干燥,白天无照明,现场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有肇事车辆一辆,,即宁D850**号车,肇事车辆在现场,受到严重损坏,驾驶人员在现场。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万XX,。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窒息性休克导致死亡。其户籍被荣县公安局度佳派出所于2012年8月1日注销。5、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涉案的宁D850**号车给予依法强制扣留的行政措施。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宁D850**号车在隆德县自强运输公司登记,实际所有人为贺XX,其准驾车型为A2。7、诊断证明,证明贺XX受伤后,延安市博爱医院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股谷头骨折;(2)、左股骨干上段骨折;(3)、右股骨平台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右肾囊肿。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贺XX驶车辆,遇见下坡路面,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万XX无责任。9、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万XX,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妻子曹XX,1972年3月18日出生,女儿万XX,1998年12月5日出生。10、被告人贺XX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9时许,他驾驶宁D850**号车给一井队老板搬家,车上拉着钻杆,大约有17吨。车辆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苏家沟油区道路下坡处,由于道路坡太陡,车刹不住了,就直接冲出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当场死亡了。他驾驶的车是宁夏隆德县自强货物运输公司的的户,2010年3月份买来的,没有过户,车没有保险。11、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2年7月2日,井队老板谢XX打电话让他联系车井场搬家。他让高XX联系的贺XX。7月4日上午,他在井场帮忙搬家时,事故就发生了。12、证人高XX证言,证明贺XX驾驶宁D850**号车是给谢XX井场搬家。该车行驶至姚店镇苏家沟油区就发生事故了,将谢XX的井队工人万XX当场碰死了。13、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那天,他和谢XX就在井场附近。谢XX接到电话说搬家车发生事故了,就打电话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当时他们看见宁D850**号搬家车翻到在玉米地里,车上有两个人,一个驾驶员,另一个井队工人当场死亡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贺XX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故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