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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堃宇、韩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堃宇,韩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堃宇,男,汉族。被告:韩丽艳,女,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韩皓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沈2011个人授信额度G0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沈2011个人最高额抵押G0013号),约定被告刘堃宇、韩丽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98.5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3.7平方米)二处住宅房屋设定抵押,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就上述两处房产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担保物权。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个人经营G0037号),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粮食,并约定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2月27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提供了借款85万元,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出具了85万元的借款借据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妥善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9,999.39元;2、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9,793.7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并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承担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00元;4、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5、判令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98.5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3.7平方米)抵押担保房产对上述一至四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沈2011个人授信额度G001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120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1个人最高额抵押G0013号)一份,约定被告刘堃宇、韩丽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98.5平方米)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3.7平方米)二处住宅房屋设定抵押,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该两处房产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的费用等。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个人经营G0037号)一份,约定原告(债权人)向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债务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粮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如果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并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发放贷款85万元,但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余额848,999.39元及截止2014年4月7日的利息11,383.81元、罚息122,770.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委托该所追索个人贷款的案件,并按每件整个诉讼程序3,000元(原告债权得到清偿)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结婚证、《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并主张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以其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两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堃宇、韩丽艳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利息损失,不宜在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余额848,999.39元及截止2014年4月7日的利息11,383.81元、罚息122,770.49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刘堃宇、韩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刘堃宇、韩丽艳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98.50平方米)、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3.7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若被告刘堃宇、韩丽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4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堃宇、韩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