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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翟树伟与张乃聘、王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树伟,张乃聘,王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翟树伟,男。被告张乃聘,男。被告王振美,女。原告翟树伟与被告张乃聘、王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树伟、被告王振美到庭参加��讼,被告张乃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树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6月和2012年7月三次和我借款3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块归还,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从2012年12月份,我几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和利息,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利息83898元,共计4238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聘辩称,原告在2008年刚进城干活时多次向我借款,最多时我曾借给原告38万元,虽然按约定到期归还了我,但利息收的很少。在原告需要钱时,我也是尽全力帮助原告。2010年在我的帮助下,原告的工厂开始赚钱盈利。我因为家中翻建房屋、孩子结婚,妻子需要心脏做手术,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百分之十计算。后因各方面原���我的资产被泰山区人民法院拍卖后支付其他个人债务,使我暂时失去偿还能力。2013年8月份我与妻子离婚后,我个人的生活也没有了保障,现在没有归还欠款的能力。被告王振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份离婚。被告张乃聘因翻建房屋、子女结婚、妻子生病住院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6月11日、2012年7月3日三次向原告翟树伟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张乃聘分别在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5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树伟现金90000元。2011年6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树伟150000元。2012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翟树伟现金100000元。被告王振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乃聘借原告现金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逾期不付,与法相悖。被告王振美虽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息10%,双方均认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聘、王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告翟树伟借款3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其中90000元自2010年5月6日,150000元自2011年6月11日,100000元自2012年7月3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乃聘、王振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