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闫福增与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增,张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增。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丹。委托代理人:陈尚华、李志超。上诉人闫福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闫福增、张丹丹之前素不相识,也没有经济来往,闫福增提出成安县拘留所原所长李海平(已去世)以亲戚借款为由,让闫福增向张丹丹卡号上汇款20000元,闫福增借用贾海娇身份证向张丹丹卡号62×××74上汇款20000元,张丹丹认可本案所涉卡号为其所有,但己由李海平借用,张丹丹没有使用该卡。账单明细不能证明款项由张丹丹支取。原审法院认为,闫福增、张丹丹之前素不相识,没有经济来往,闫福增提供的账单.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账单明细也不能证明款项由张丹丹支取,法院对闫福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闫福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款汇到了张丹丹卡上,张丹丹承认其卡上收到了20000元,并且张丹丹不能证明将该20000元给了李海平,因此张丹丹应偿还上诉人20000元。张丹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福增、张丹丹之前素不相识,没有经济来往,闫福增提供的账单.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账单明细也不能证明款项由张丹丹支取。闫福增承认是李海平的亲戚借款,李海平为闫福增提供了张丹丹的卡号,张丹丹同时也承认将卡给了李海平,因此,闫福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由张丹丹占有,一审法院对闫福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福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