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光诉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建光,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惠东县黄埠鸿材鞋材店业主1于。委托代理人:程祝开,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原告王建光的妻子。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水流石地段。法定代表人:林惠鹏。原告王建光诉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的委托代理人程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诉称:被告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期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惠东县黄埠鸿材鞋材店赊购鞋材料,至2012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269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惠鹏及文员签名并加盖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出具《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偿还5000元、2012年9月26日共偿还8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39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原告货款139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惠东县黄埠鸿材鞋材店是经惠东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建光;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是经惠东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9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惠鹏及文员签名并加盖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印章出具《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偿还5000元、2012年9月26日偿还8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3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欠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光主张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9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上述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390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王建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惠东县濠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傅兆来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