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柳平、靳寿春等与沙辉、李明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沙辉,李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1号原告(兼原告高柳平的法定代理人):高大富,男,197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74********),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刘家坡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马村(系死者靳小宁的丈夫)。原告:高柳平。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开明。原告:靳寿春。原告:冯素碧。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华。被告:沙辉。被告:李明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文征。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为与被告沙辉、李明智、朱保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富、冯素碧,原告高大富、高柳平的委托代理人钟开明,原告靳寿春、冯素碧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华,被告沙辉、李明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保喜的起诉,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23时34分许,被告沙辉驾驶皖N×××××号货车在下应街道东路路口时与被告李明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的靳小宁受伤,经送明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沙辉与李明智负事故同等责任,靳小宁无责。现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沙辉、李明智赔偿医疗费15100元、丧葬费21654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65元(其中靳寿春139728元、冯素碧147490元、高柳平3174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沙辉答辩称:被告系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明智答辩称:被告同死者靳小宁系朋友关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靳小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两份,拟证明死者靳小宁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的情况;7.证明、残疾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靳寿春、冯素碧系被扶养人的事实;8.住院病人缴款记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后预交医疗费用的情况;9.用血费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输血费用2100元的事实。被告沙辉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欠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4.购车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李明智、太平洋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沙辉、李明智、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沙辉、太平洋保险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明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死者靳小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沙辉、李明智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5中的死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盖章;被告沙辉、李明智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民无收入应由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沙辉、李明智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死者姓名。本院认为,证据4系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的情况出具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智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事发时间吻合,能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被告李明智、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沙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沙辉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下应往东钱湖方向行驶。23时34分许,当其驾车沿新宁横线由南往北方向行经下应镇东路路口时,与沿下应镇东路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由被告李明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者靳小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李明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沙辉与李明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靳小宁无责任。事发后,靳小宁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8167.82元。另查明,死者靳小宁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有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靳寿春、冯素碧系城镇居民,原告高柳平系农村居民。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沙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事发后,被告沙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0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考虑到死者靳小宁系违规乘坐电动车,对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两被告10%的赔偿责任。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沙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靳小宁系无偿搭乘被告李明智的电动车,可减轻被告李明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明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沙辉赔偿原告交强险外54%的损失(90%*60%),被告李明智赔偿原告交强险外18%的损失(90%*20%)。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78167.82元为准。原告关于丧葬费21654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65元的主张(其中原告靳寿春为139728元、冯素碧为147490元、高柳平为317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死者靳小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67.82元、丧葬费21654元、死亡赔偿金10770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65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2182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沙辉赔偿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交强险外损失1101826.82元的54%为594986.48元,扣除已支付的83054.8元,还应支付511931.68元;三、被告李明智赔偿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交强险外损失1101826.82元的18%为198328.82元;上述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6元,减半收取7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沙辉负担4459元,由被告李明智负担1200元,由原告高大富、高柳平、靳寿春、冯素碧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