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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鹏与王青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王青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吴鹏,男,199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常立亚,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王青茹,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吴鹏诉被告王青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的法定代理人常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入校协议书,原告进入被告的艺术学校学习。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书,约定:“原告被聘为四平市歌舞团演员,预交入团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年后艺术团将保证金返还吴鹏本人”。2011年9月份,被告就已丧失经营能力,也无教学场所,当时原告及其他学生被被告临时安置在不足40平方米的土平房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该歌舞团、学校、艺术团由被告个人经营,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现三年期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王青茹未到庭,也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鹏的法定代理人常立亚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原告吴鹏及法定代理人常立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鹏及其法定代理人常立亚身份及自然情况。二、2010年8月1日被告艺术团团长王青茹与原告吴鹏、法定代理人常立亚签字的聘书一份(被告王青茹名戳),内容为“吴鹏被聘为四平市歌舞团演员。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正式上班开资。预交入团保证金三万元整。三年后艺术团将保证金返还吴鹏本人。然后续签团员合同书。如果在三年中吴鹏严重违犯团规私自离开团体,艺术团将不退还保证金”,证明我儿子被被告王青茹聘为四平市歌舞团演员,从2010年8月1日起上班,预交入团保证金三万元整,三年后艺术团将保证金返还我儿子吴鹏。三、2011年11月21日起诉的(2011)东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份起诉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撤诉。四、2013年8月23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道福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四平市青茹歌舞艺术学校地址为铁东区政府对面,学校现无人教学,特此证明,现王青茹户在人不在”,证明被告王青茹户在人不在。五、(2011)东民一初字第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于2012年6月份查询被告王青茹的工作单位和工资。被告王青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青茹应返还原告吴鹏入团保证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艺术团团长王青茹与原告吴鹏、常立亚签订聘书,内容为“吴鹏被聘为四平市歌舞团演员。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正式上班开资。预交入团保证金三万元整。三年后艺术团将保证金返还吴鹏本人。然后续签团员合同书。如果在三年中吴鹏严重违犯团规私自离开团体,艺术团将不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0年8月1日被告艺术团团长王青茹与原告吴鹏、常立亚签订聘书,聘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诉称已向被告王青茹预交入团保证金30000元,双方约定的三年的合同期限已满,三年内吴鹏无严重违犯团规私自离开团体的情况,被告王青茹应返还入团保证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青茹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青茹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王青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原告的主张,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中被告王青茹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青茹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茹应返还原告吴鹏入团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7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王青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