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02
案件名称
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38号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亚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万理,男,系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理、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德盛园一区1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带阁楼,由原告供暖。从2012年开始被告使用阁楼,经原告多次催要供暖费,被告均未缴纳所欠阁楼供暖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供暖费350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购房时开发商就没有提过阁楼交供暖费,阁楼是白送的,承诺阁楼不收供暖费,现我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从2012年开始交阁楼供暖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从2012年购买位于德盛园一区1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带阁楼,由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暖。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收取阁楼供暖费。庭审中,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明,证明被告魏某某从2012年开始使用阁楼及其建筑面积。被告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口头辩称阁楼是买房时开发商白送的并且承诺阁楼不收供暖费。本院认为,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被告魏某某虽然未与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供暖费。但原告在2013年前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交纳阁楼供暖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各承担50%。被告提出当时买房时开发商承诺阁楼不收供暖费,因开发商与原告不是同一法人,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当日给付原告化德县德盛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供暖费165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广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