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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玲、舒椿蘋、黄述仙与李奇、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97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舒椿蘋,黄述仙,李奇,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田玲(死者舒建明之妻),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田瑞军(田玲之父),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舒椿蘋(死者舒建明之女),女,201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田瑞军(舒椿蘋外公),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田玲、舒椿蘋的委托代理人田传杰(田玲之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原告黄述仙(死者舒建明之母),女,1945男9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老上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邱刚,镇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国,资中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蟠龙路178号。负责人邓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玲、舒椿蘋、黄述仙诉被告李奇、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舒椿蘋、黄述仙的委托代理人陈莉群及田玲、舒椿蘋的委托代理人田传杰、被告李奇、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玲、舒椿蘋、黄述仙诉称:2014年8月28日,舒建明驾驶川K5G9**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29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奇驾驶左转弯的的川K1C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建明受伤经抢险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奇、舒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90.64元、丧葬费20897.5、死亡赔偿金6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81.92元、车辆损失1321元。以上损失合计1057591.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411.6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472089.71元。被告李奇、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奇系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车辆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垫付诉讼费9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舒建明驾驶川K5G9**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29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奇驾驶左转弯的川K1C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建明受伤经抢险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奇、舒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奇驾驶的车辆系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所有,该车辆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诉讼费9500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奇、舒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李奇系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事故责任人李奇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车辆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2090.64元(其中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1214.64元,另发生876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机票、四川五行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舒建明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要求,对其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舒椿蘋系舒建明与其妻田玲婚生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母田玲系城镇户口,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二人生活在城镇,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田玲丧失劳动能力,提交有田玲的病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等有关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田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可其被抚养人舒椿蘋生活费294174元(16343元/年×18年)。被抚养人黄述仙系死者之母,农村户口,生育有子女5人,对其主张的生活费13479.40元(6127元/年×11年÷5人),予以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人×5天×60元/人.天)。四、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五、财产损失132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2822.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214.6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21元,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876元(经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认可发生但无医疗发票),余额699410.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即349705.4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462241.09元。因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己支付原告50000元,品迭后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多支付原告4912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此款支付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田玲、舒椿蘋、黄述仙876元(己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玲、舒椿蘋、黄述仙损失共计462241.09元,扣除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己支付给原告的49124元后,尚差413117.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49124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0元,由被告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承担。(由原告负责向本院交纳,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己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