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张斌(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藏珑小区2-9栋106号晚叶丹花坊门面,两人以买花草为名,由张斌打掩护,被告人谭某实施盗窃,盗得潘某灰色花纹状酷奇牌限量版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酷奇牌限量版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被告人谭某与张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潘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谅解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实施盜窃,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