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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薛晓甫与孔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甫,孔红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238号原告薛晓甫,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孔红伟,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薛晓甫与被告孔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甫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从被告处承租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99-3-201房屋其中一室,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该房屋中居住期间,与被告矛盾重重,后矛盾升级,2013年3月8日,被告及其家人抢走原告钥匙,并将原告驱逐出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2847.1元、住房押金500元、取暖费8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达观三期99-3-201房屋的租赁协议。原告称,该协议内容系原告所写,甲方签字系被告所签,协议下方的收条内容“收条已收薛晓甫三个月房租加一个月压金”、签字及日期系被告所写,最下方“普雅花园达观三期99号楼3门201”系原告所写。2、收条1张,证明孔红伟收到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房租1500元、取暖费600元、水电费16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租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31日房租3000元整(叁仟元整)”一句并非原收条内容,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要求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房租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孔红伟将其租赁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达观三期99号楼3门201中房屋一间转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元,押一付三,暖气费由原告支付600元,水电费按人数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给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1500元及押金5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薛晓甫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房租1500元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取暖费600元整,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水电费160元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租3000元整。2013年3月8日,被告及其家人收回租赁房屋钥匙,原告于当日搬离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达观三期99号楼3门201中房屋一间达成书面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租房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元,押一付三,暖气费原告支付600元。双方应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约定。2013年3月8日,被告及其家人收回租赁房屋钥匙,令原告无法居住承租房屋,原告于当日搬离承租房屋,双方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普雅花园达观三期99号楼3门201中房屋一间合同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500元并预交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取暖费6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租3000元。原告支付的押金及预交的2013年3月8日后的取暖费及房租,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退还的数额,房屋押金部分原告主张全额退还500元;预交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5个月23天,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数额为2847.1元;取暖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8日,原告共交纳取暖费600元,取暖期内平均每日取暖费为5元,故主张退还4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房屋租金2847.1元、取暖费40元、押金500元,共计3387.1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关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孔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退还原告薛晓甫预交的房屋租金2847.1元、取暖费40元、押金500元,共计3387.1元。二、驳回原告薛晓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红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