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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国红诉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红,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赵国红,男,汉族,1967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东路安泰嘉苑1号楼法定代理人李靖,经理原告赵国红诉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红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名下的豫EJY8**号熊猫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车押金为5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的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三日内退还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押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遵守合同,依法退还租车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车押金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原告赵国红租车押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22日,原告赵国红将豫EJY8**号轿车退回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退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国红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返还租车押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人民币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红租车押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安阳市纪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