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淇水春天(幼儿园三楼)。法定代表人马福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利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鹤壁市淇滨区偶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0.7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38元,公共楼道照明费80元,电梯电费351元,电梯维保费21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5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鹤壁市淇滨区偶之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分别签订2012年与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偶之家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的维护,环境卫生的清洁、维护,小区公共区域绿地、花木的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的协助维护,对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7元,按年收取,2012年度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2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交费期间,2013年度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交费时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乙方通知的交费时间内交纳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对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原告除有权要求全额交纳所欠相关费用外,并可按所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交纳滞纳金。电梯电费由所在单元的业主均摊,三层按照每月每平方0.15元收取,电梯所产生的维保费、维修费、年检费等各项费用由所在单元的业主均摊(一层住户除外)。公共能源费、资源费依实际发生数额按户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小区内张贴公示。另查明,被告李波系该小区4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7.54平方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即2012年9月30日前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819元,亦未按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即2013年9月30日前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819元,以及两年公共照明费80元、电梯电费351元及电梯维保费217元;2012年物业费滞纳金应自约定交费期限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43天,合计199元。2013年物业费滞纳金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243天,合计1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钥匙领取手续及催缴费通知、温馨提示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鹤壁市淇滨区偶之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电费等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38元、公共照明费80元、电梯电费351元及电梯维保费2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从合同约定的被告缴费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计算起算时间,即2012年物业费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物业费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486天,合计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38元、公共照明费80元、电梯电费351元及电梯维保费217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98元;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