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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海民与史朝财、孙燕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朝财。法定代理人史永,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史朝才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燕宾。上诉人范海民因与史朝财、孙燕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范海民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心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星家路段时,右前轮将被告史朝财挤蹭,造成史朝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海民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载,未保护现场等,被告范海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朝财无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孙燕宾,是被告孙燕宾雇佣被告范海民开车拉土的。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朝财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肛门撕裂伤;2、肝挫裂伤;3、肾挫裂伤;4、左肺挫伤;5、左耻骨下支骨折;6、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36359.18元,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花费,药费5208.39元,提交了临漳镇炉耳庄村卫生所的乡医处方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药费共计41567.57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史永、母亲杨俊梅两人护理的护理费40950元,其父亲护理费按照每天153元、母亲按照每天120元,以及按照150天护理期限计算,并提交了史永、杨俊梅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所在单位邯郸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经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朝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史朝财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2000元,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87102.32元[(20543元/年×20年×20%)+(20543元/年×20年×20%×6%)],提交了在邯郸市居住的租房协议书、邯郸县明珠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等;另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被告提交吕迎刚、杜巧红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范海民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海民驾驶重型货车将原告史朝财挤蹭致伤,且被告范海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燕宾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对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范海民是受雇佣为被告孙燕宾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孙燕宾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燕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3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购药费5208.39元,因提交的是乡卫生所的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两人护理费过高,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凭证,故应当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918元的标准计算每日护理费为98.41元,两人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出院后应按照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应酌定为90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777.40元(98.41元/天×2人×25天+98.41元/天×1人×90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计算的伤残系数应为2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6280.60元(20543元/年×20年×21%);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出院、入院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除去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0167.18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史朝财的医疗费36359.1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等合计49609.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孙燕宾和被告范海民连带承担10000元,下余39609.18元,再由被告孙燕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朝财的护理费13777.4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055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孙燕宾和被告范海民承担连带承担110000元,下余损失558元,再由被告孙燕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海民、孙燕宾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不足以推翻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其关于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辩称不成立;其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1%系数计算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宾、范海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朝财医疗费36359.1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等合计49609.18元中的10000元;被告孙燕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朝财下余损失39609.18元;二、被告孙燕宾、范海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朝财的护理费13777.40元、残疾赔偿金862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0558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孙燕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朝财下余损失558元;;三、驳回原告史朝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7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5577元,由被告孙海滨和被告范海民各负担2788.50元。宣判后,范海民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没有撞被上诉人史朝财;被上诉人史朝财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范海民向本院提交了临漳县临漳镇关于被上诉人史朝财的学籍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海民驾驶重型货车将原告史朝财挤蹭致伤,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海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朝财无事故责任,范海民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范海民上诉称没有撞史朝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临漳县临漳镇炉耳庄村小学校长张义证明,史朝财在2013年底之前是炉耳庄村小学的学生,平时和他爷爷奶奶住在一起。邯郸县明珠实验小学的书记李建民,二年级班主任翟艳丽证明,史朝财系2014年3月份从临漳转学到其学校来的。因此被上诉人史朝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即:7120/年×20×(20+6)%=37024元。上诉人范海民上诉称史朝财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除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孙燕宾、范海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朝财医疗费36359.1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等合计49609.18元中的10000元;被告孙燕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朝财下余损失39609.18元;三、驳回原告史朝财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孙燕宾、范海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朝财的护理费13777.40元、残疾赔偿金3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1301.4元。上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5577元,由被告孙海滨和被告范海民各负担27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范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