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叶勇与张读平、廖新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张读平,廖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叶勇,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伍美珍,女,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读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廖新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叶勇与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及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美珍、被告张读平、廖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诉称,2013年,两被告合伙在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著下村办一个临时的简易加工点,加工制作食用菌使用的木屑,由于原告父子之前曾为被告做过该工种,于是,被告张读平要求原告到浦城石陂镇工作。双方约定好工资每天200元,包吃包住,机器设备等全由被告提供。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2013年7月2日开始为被告加工生产木屑。2013年7月9日,被告的加工点运来一车木材,由于自卸车因故无法自动卸车,被告要求原告到车上将木材卸下来。由于自卸车处于自卸状态,车斗成斜坡式,原告在卸木材过程中,脚未踩好着力点,与木材一起坠落下来,导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南平市九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4天,在松溪郑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5天,出院时医生医嘱交代一年后左跟骨内固定物需行取出术,估计费用10180元。经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做工,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环境,要求原告上车卸木材,造成原告受伤及伤残的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485.97元。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图方便上车卸木材存在较大过错,本案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读平、廖新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等共计35800元。因原告的伤残评定系参照《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残程度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对原告的伤残同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双方认可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邮政银行账户明细、九二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估计清单、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游墩村委会证明、暂住证、松溪三中证明、人民小学证明、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叶勇受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对于损害结果雇主张读平、廖新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及预见能力,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在该事故中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0436.97元及后续治疗费10189元、交通费26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计24天,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360元(24天×15元/天),可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12元(88元/天×24天),可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834.6元(111天×88.6元/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6110元(20年×28055元/年×10%),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在城镇,双方均无异议,且伤残等级双方协商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按十级伤残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10.57元,由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承担80%,即88008.46元,扣除被告张读平、廖新富已支付的35800元外,实际尚需支付52208.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读平、廖新富赔偿原告叶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8008.46元,扣除其已支付35800元外,尚需支付52208.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读平、廖新富赔偿原告叶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读平、廖新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叶勇承担675元,被告张读平、廖新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