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蔡先进、余火莲、伍晓芳、王月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蔡先进,余火英,伍晓芳,王月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89幢,组织机构代码:67653168-8。代表人:李维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桂珍,女,该支行职员,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蔡先进,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火英,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伍晓芳,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王月招,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被告蔡先进、余火莲、伍晓芳、王月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