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峰、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相友,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王相友、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12日17时许,仇某甲(已判刑)因王某等二人在温香谷练歌房消费后无钱交款,即打电话告知仇某乙(已判刑),仇某乙派张某(已判刑)前往,仇某甲与被告人孙某、王峰及张某、纪某(均已判刑)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外伤造成脊髓损伤,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峰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17时许,仇某甲(已判刑)在经营温香谷练歌房时,因王某、苏某二人在温香谷练歌房消费后无钱结账,即打电话告知其弟仇某乙(已被判刑),仇某乙派张某(已被判刑)前往,仇某甲等人威逼王某交款未果,仇某甲与被告人王峰、孙某及张某、看场人员纪某(已被判刑)等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系外伤造成脊髓损伤,伤情属重伤。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峰、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峰、孙某各赔偿王某人民币32400元,王某对王峰、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仇某甲、仇某乙、张某、纪某、苏某的证言及仇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峰、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伤鉴字(2005)681号法医鉴定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所提王峰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王某被殴打过程中,王峰不但朝王某脸上打,还朝王某身上乱踹,其行为与其他侵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王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认为,王峰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峰、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