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刑终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成龙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成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刑终字第0024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成龙,绰号大牛,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4月8日被原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7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陆成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陆成龙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成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间,上诉人陆成龙先后3次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陈某、王某媛、杨某峰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成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成龙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纪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