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新琳与刘春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玲,刘新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委托代理人:XX宇,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琳。委托代理人:张延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玲与被上诉人刘新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刘春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刘新琳委托代理人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新琳一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有投资项目会有较高的利润回报。原告信以为真,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汇款428400元。后来原告听说没有所谓项目,这笔款被被告占用,被告以该款交给公司为由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428400元。上诉人刘春玲一审辩称:我没有与原告说过任何项目高额回报的事情。我通过GCapital有限公司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等同于428400元的美金,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条,继而原告向我汇款428400元。我向原告支付美金后,原告及其配偶金光在GCapital有限公司购买了6万元美金的债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琳经案外人王慧娟介绍与被告刘春玲认识。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汇款378400元,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共计汇款4284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一张带有《风险提示书》字样的证据上签名。该证据主要内容为中英文的打印版,其中中文打印版内容为:“本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规避或降低以上的部分风险,使投资者的综合风险降至最低,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和公司的基本利益。但投资市场依然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市场,本提示书无法揭示风险的全部情形,您务必对此有清晰的认识。以上《风险提示书》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担投资中的各种风险!投资者(正楷):”。在打印版的中文字体尾部有被告手写的“刘新琳收到刘春玲等同于人民币428400元的美金,购买上述公司的股权”,落款处在打印版文字“投资者(正楷):”,前有被告手写的“收款及”三个字。原告在落款处手写的“刘新琳”、“2011年12月6日”、“身份证号码210XXXXXX5手机号139XXXXX1”。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被告提供的带有《风险提示书》字样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因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得出准确结论予以退鉴。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新琳汇款给被告刘春玲428400元,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通过公司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等同于428400元的美金,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节,其提供的具有原告签名的证据上主要为打印版的关于风险提示方面的内容,仅在原告签名的落款处与打印版文字的尾部之间有被告手写的收款内容“刘新琳收到刘春玲等同于人民币428400元的美金,购买上述公司的股权”,同时在落款处打印版文字“投资者(正楷)”,前部被告又手写了“收款及”三个字,原告对被告书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此证据上书写收款内容、打印版文字与手写的文字之间的关系以及收款内容为何由被告书写。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交付的款项数额较大,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一般交易书写习惯,存在瑕疵,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美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BearerConvertibleBond”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配偶金光于2011年12月6日在GCapital有限公司持有6万元美金债券,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GCapital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证证明手续,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琳428400元。案件受理费77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春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汇款的原因。事实是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金光购买LA基金不记名可转换债券时,向上诉人兑换了61200元美金,应付给上诉人428400元人民币(汇率按1:7)计算,被上诉人在兑换当时没有付人民币给上诉人,形成欠款。因此,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两次汇款实为还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新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上诉人所谓的债券,也没给上诉人任何形式的美金,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王慧娟认识上诉人,在王慧娟的要求下把用于购买保险理财项目的案涉款项汇给上诉人,事后被上诉人知道这笔钱没有用于购买保险,而是上诉人私自使用,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应对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汇到的案涉款项,但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性质为被上诉人因购买GCapital有限公司的债券向上诉人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虽提供收条、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持有公司的债券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证据,但被上诉人称从未购买过该公司债券也未收到过该公司的债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其名下美元交付给公司的资金走向,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无法认定其提供的债券、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未能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杨东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